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 徐衛民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相對人王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森枝 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拆屋還地訴訟事件(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41號)確定前,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診斷罹患老年失智症,惟並未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且其配偶 周臭献 已於民國83年10月19日死亡,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可為證明。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41號),相對人於原審即委任其子王森枝為訴訟代理人,爰聲請選任王森枝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同法第45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96年1月間經彰濱秀傳醫院診斷其罹患老年失智症乙節,有該醫院102年8月19日102濱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及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可知相對人自96年1月起,即因罹患老年失智症,致無法辨識利害得失,而無從自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再者,相對人迄未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亦有其戶籍謄本1份在卷足參。可知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亦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既有對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必要,依前開規定,自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相對人之配偶周臭献已於83年10月19日死亡,亦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可按;且王森枝為相對人之子,對本件拆屋還地事件已有一定程度之了解,爰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俾其處理後續之民事訴訟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