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大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大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產價值,暨被害人已取回失物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