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上訴人即被告 紀世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固於民國101年間、102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後向檢察官聲請易服勞役,並經地檢署執行科定被告自102年4月29日起至103年4月28日止應執行社會勞動1104小時,被告自執行社會勞動後,努力找正當職業工作,確實有向善悔改之心,即未再從事馬伕之工作,本案發生時間係102年4月18日,在執行社會勞動之前,被告因家境困苦,要賺取微薄工資致重操舊業,原審為審酌上情,遽謂其經前案判處徒刑後仍不知悔改云云,容有違誤。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係因家庭經濟困頓,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配偶又屬中度肢障,要扶養父母及小孩就學學費始又犯罪,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被告經此教訓已痛改前非,尚未對社會造成危害,懇請鈞院審酌給予易服勞役減輕其刑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依被告之自白,、證人 黃郁嘉陳世欽 於警詢之證述,及卷內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同意臨檢證明書、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6張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有本案犯行堪以認定,而依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共同正犯,並已詳敘明認定之理由,復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貪一己私利,明知應召站非法營業,而仍受僱擔任「車伕」工作,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前已有多次妨害風化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惟考量被告所分擔者為負責接送應召女子,並非主謀,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獲取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認事採證用法均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被告刑期之量定,量刑核屬相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於101年底、102年初間既一再受僱擔任「車伕」工作,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而為警多次查獲移送法辦後,仍再犯本案,顯然被告不知悔改,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其縱身為輕度心障人士,家庭經濟困頓,亦應尋求正當管道賺錢謀生,其竟一再甘冒觸法刑責以牟取不法利益,誠值非難。是被告辯稱伊因家庭經濟困頓,有輕度身心障礙,配偶又屬中度肢障,要扶養父母及小孩就學學費始又犯罪,犯罪之情狀可憫恕,經此教訓已痛改前非,尚未對社會造成危害云云,以期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並不可採。另被告辯稱伊於另案執行社會勞動後,即未再從事馬伕之工作,努力找正當職業工作,確有向善之心云云,然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確實改邪歸正,從事正當職業之情,是其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飾詞,亦難信憑。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形式上觀之,尚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其上訴難認已備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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