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福煒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18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肆柒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福煒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均係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該等修正之條文,自105年
7月1日施行,復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同次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排除新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規定者之適用,是本案之沒收,自應依裁判時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沒收之,如該法條未加以明文者,仍應回歸新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毛重0.4890公克、淨重0.285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2847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依鑑驗實務,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吸食器顯然無法完全析離;另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5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則參照前開說明,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及該組玻璃球吸食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取樣化驗之毒品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