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源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96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源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源森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103年5月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郭源森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4年6月16日晚上6時44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5日內之某時,及104年7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5日內之某時,各在不詳地點,各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郭源森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而為警通知到場採尿,由警方經郭源森同意後,分別於104年6月16日晚上6時44分許及同年7月5日下午
1時30分許,均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郭源森就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郭源森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可能那陣子伊受傷,都在家沒有辦法上班,伊去朋友那邊打牌時候,朋友在施用毒品,伊可能吸到二手煙,如果伊是直接施用的話,濃度可能是好幾千、好幾萬,伊真的那陣子我沒有施用毒品。伊可能那陣子去朋友那邊打牌,朋友在吸食我不知道,不小心去吸到二手,伊兩次都是吸到二手云云(見本院卷易緝字第323號卷第61頁反面第)。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2度為警方通知到案後,各經警方採集其
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LC/MS/MS)檢驗結果,104年6月16日所採尿液,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94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342ng/ml,104年7月5日所採尿液,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18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08ng/ml,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在卷可憑(見警卷㈠第7至10頁、警卷㈡第7至10頁)。而以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又依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而一般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亦有該局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釋在卷可稽。是被告分別於104年6月16日晚上6時44分許同年7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既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在上開採尿時間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另辯稱:因為伊在106
年6月2日起至104年6月底因手指挫傷、左手手指深度開放性傷口,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永新診所」就診,中間有做縫合手術、施打麻醉真及服用診所所開立的藥物及感冒藥物,所以有可能是當時藥物引起的反應云云(見警卷㈠第4至5頁),復本院105年5月17日訊問時改稱:伊想一想好像於104年7月5日驗尿前那次,有施用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能伊去朋友那裡,施用到二手煙霧,另外,104年6月16日那次可能是手術服用藥物的關係云云(見本院易字第186號卷第68頁反面),又於本院106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改辯稱:伊因腳受傷,有開刀打麻醉藥品云云(見本院易緝字第323號卷第40頁反面),惟被告於104年6月2日起至104年6月12日,因傷於「永新診所」就診治療時,該診所醫師所開立及服用之藥物,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此有永新診所104年10月23日函及所附之病歷、開立用藥之所有藥品明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1月9日法醫毒字第10400056980號函(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22頁),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以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質之被告,被告隨即於本院107年1月4日審理程序時復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可能那陣子伊受傷,都在家沒有辦法上班,伊去朋友那邊打牌時候,朋友在施用毒品,伊可能吸到二手煙,如果伊是直接施用的話,濃度可能是好幾千、好幾萬,伊真的那陣子我沒有施用毒品。伊可能那陣子去朋友那邊打牌,朋友在吸食我不知道,不小心去吸到二手,伊兩次都是吸到二手云云(見本院卷易緝字第
323號卷第61頁反面第)。是被告自警詢中、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其2次經採驗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結果,說法反覆,一再變異前詞,則被告前揭所辯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況被告因傷於「永新診所」就診治療時,該診所醫師所開立及服用之藥物,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業詳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卷證有違,難以憑採。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伊可能那陣子去朋友那邊打牌,
朋友在吸食我不知道,不小心去吸到二手,伊兩次都是吸到二手云云。惟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資參照,足見除非被告與其所稱之施用毒品者即被告打牌友人長時間直接相向並故意大量吸入被告打牌友人所呼出之甲基安非他命煙氣,否則當不致於被告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又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毒品陽性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4號函可資參照。惟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達694ng/ml、518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4年7月6日、104年7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其數值明顯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款之閾值500ng/ml。苟如被告所稱係因與共同打牌之友人同處一室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菸」,當亦僅有極低量之毒品反應,不致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高於閥值濃度之結果,是被告所辯,顯難以採信。
㈣再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3
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103年5月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偵緝字第323號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顯見被告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經驗,被告應有充分之能力判斷如大量吸取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生之煙氣,足以使身體產生毒品反應之事實,其身處密閉未開啟門窗之房間內,復明知其內共同打牌之友人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房內充滿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二手菸,竟仍未知迴避,猶執意與渠等同處一處,益徵被告認為縱使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亦無所謂,主觀上顯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解,均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23條復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本件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103年5月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偵緝字第323號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四、核被告郭源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10
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易緝字第323卷第44至54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加重本刑至2分之1。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易緝字第323號卷第49頁反面),雖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未能抗拒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誘惑而分別予以施用,殘害己身,間接助長販毒惡行,及其否認犯行,自陳係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一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