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3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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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2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2395號聲明人 于宗凱
于宗耀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于 林金 不幸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死亡,聲明人于宗凱、于宗耀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于林金 於107年7月30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聲明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明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中,除 于振源 已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 于素卿 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另被繼承人之子 于振豐 係於107年8月2日死亡,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過世,亦未於知悉繼承後3個月內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故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為于素卿及于振豐。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繼承人,而聲明人等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明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張美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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