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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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煥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煥榮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西北方向行駛,嗣於晚間9時13分許,途經成功路2段與中央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 林庭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薛志鴻 ,沿成功路2段往西南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T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準備且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與黃煥榮所駕車輛相撞,致林庭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薛志鴻受有身體瘀傷、挫傷等傷害(薛志鴻未據告訴),因認被告黃煥榮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庭瑋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可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