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曉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通譯張梨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曉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曉珮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67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葉曉珮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3月30日確定;嗣與另犯詐欺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另經本院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4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11日上午6時許,在其苗栗縣○○鎮○○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於101年1月1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某加油站旁,見葉曉珮行跡可疑將其攔下盤查,葉曉珮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將其身上所攜帶之注射針筒3支交給警方予以扣案,並向警方自首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警方當場又發現葉曉珮身上另藏有海洛因1包(送驗前淨重0.0647公克,驗餘淨重0.0642公克),同時予以查扣。警方徵得葉曉珮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葉曉珮於緩起訴期間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逕行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本案被告 謝曉珮 符合自首減輕及累犯加重要件,依法應先加後減。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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