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3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38號原告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雪泉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
范嘉倩 律師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陳裕璋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 律師
張玉輝 王麗惠
參加人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朱雲鵬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保險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參加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經該會要求限期辦理增資而未能完成,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乃以民國(下同)98年8月4日金管保財字第09802508242號函參加人,依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第2款、第5項規定,自98年8月4日下午5時30分起接管該公司,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組成接管小組,接管期限以9個月為原則(至99年5月3日屆期),必要時由該會依保險法第149條之3第1項規定調整之。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1項規定,參加人應將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接管期間,停止其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依同條第2項規定,參加人之董事、經理人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予接管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接管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產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對接管處分及接管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處置,應予密切配合,如有違反者將依同法第172條之
1規定辦理。保險安定基金嗣於99年4月12日以接國華人字第0990000203號公告其受託辦理國華人壽公司之引資或合併等標案事宜。旋被告以上開接管期限將屆,為利接管人保險安定基金賡續辦理國華人壽公司之引資或合併事宜,以99年
4月23日金管保財字第09900059341號公告原接管處分自99年5月4日起延長9個月。復於100年1月28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000009371號公告,接管處分自100年2月4日起延長9個月至100年11月3日。嗣於100年10月27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00251632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接管處分自10
0年11月4日起延長9個月至101年8月3日,續由保險安定基金執行接管人職務,必要時由該會依保險法第149條之
3第1項規定調整之。接管期間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規定應予停止,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參加人為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