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8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施明清
劉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貳仟陸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貳仟陸佰叁拾陸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借款契約書第13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附卷為證,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袁美蕙 於民國83年5月12日邀同被告施明清、劉怡文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
5月12日起至84年5月12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8年11月1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尚欠186萬2636元及自98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施明清、劉怡文為訴外人袁美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款申請書、借據、借款契約書、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9513元及公示送達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 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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