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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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來
許茂容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沒收。
許茂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部分更正為「民國103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相片1張」,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萬來、許茂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有不該,惟審酌賭博之規模、賭資尚非龐大,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象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為被告陳萬來支付被告許茂容之賭資,並於被告許茂容身上查扣,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是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係被告許茂容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容有未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許茂容所犯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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