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盛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2年度緩字第14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執聲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盛財因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財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3383、39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400元,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亦有明定。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作為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若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專科沒收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聲請人以102年度偵字第3383、39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5月6日至103年5月5日止,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現金即賭資400元,屬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83號卷【下稱偵3383卷】第4頁、102年度偵字第3918號卷【下稱偵3918卷】第5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偵3383卷第8至11頁、偵3918卷第9至12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茲本件被告所犯要非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仍應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