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再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許光輝 (兼 許壽居 等11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許壽居 許國祥 許進昇 許進豐 許世宏 許聖賓 許中立 許火泉 洪寶珠 許木榮 許文斌 再審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101年裁字第26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訟爭緣起:⑴再審相對人68年3月26日府工二字第07720號公告「修訂信
義路、復興南路、和平東路、敦化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將臺北市○○路○○○巷8公尺計畫道路向南移,致使再審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2、33之1、33之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劃入都市○○○○○道路。再審聲請人於90年2月21日向再審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提具申請書,請求修訂前揭已公告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將系爭土地回復68年3月26日公告前原狀;經該局函復知再審聲請人所請歉難同意。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再審相對人90年10月31日府訴字第9015976400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其理由略為再審相對人所屬都市發展局非為申請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主管機關。再審相對人依該決定書意旨,乃以90年11月22日府都二字第9017792300號書函復再審聲請人略以:「……另四維路101巷8米計畫道路兩側基地均已依該道路境界線指定建築線興建完成,且該道路已通行有年,如變更計畫道路將影響地區發展與居民通行權益,本府評估仍宜維持現有計畫。台端所請,歉難同意。……」再審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⑵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認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再
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認為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陸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①就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93
年度再字第1845號),經判決駁回,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8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②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96
年度再字第55號),經判決駁回,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認為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③就本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確定判決,多次提起再審(僅紀錄與下述案號有關部份):
1.就本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99年度再字第162號),經裁定駁回(逾越30日法定再審不變期間);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633號裁定認為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33號裁定,再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47號),亦經駁回在案。
2.就本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確定判決,再次提起再審(本院99年度再字第119號),經裁定駁回(逾越30日法定再審不變期間);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69
4號裁定認為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94號裁定,再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48號),亦經駁回在案。
3.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33號裁定,再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100年度再字第120號),經職權移送有關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該院分案101年度裁字第695號),亦經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對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裁字第695號裁定,再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49號),亦經駁回在案。
④再審聲請人對於97年5月30日本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同時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101年度裁字第1447號裁定,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本院於101年8月20日以101年度再字第49號,為以下處理:
1.就本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逾越30日法定再審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
2.關於「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101年度裁字第1447號裁定,再審原告主張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二、本件聲請再審部分:⑴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9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⑵再審聲請人係針對上開本院於101年8月20日101年度再字
第49號所為之「移送裁定」提起抗告,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裁字第2699號裁定駁回(參本院卷
p.103)。再審聲請人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699號駁回裁定聲請再審(參本院卷p.59、117),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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