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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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朱鴻華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原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原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均經確定在案。原法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法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與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11月之總和,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連續犯廢除後,新制就一罪一罰對行為人所犯之罪分案移送或另行追加起訴,造成分別審理浪費司法資源且對行為人不公。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至105年3月12日期間所犯竊盜罪,如依正常移送起訴審理,不問罪名、次數,則應屬同一法官審判,卻因警將原可同一移送偵辦之案件分次移送,造成數案,對抗告人極不公允且浪費司法資源,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另為合情合理之裁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967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附表所示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判決之原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原法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本案復經原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並無違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法理。原裁定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衡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就應受法秩序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認若僅從原裁定在抗告人經原法院前就附表編號1至3號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後,在本案增加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總體審視受刑人本身之竊盜前科紀錄、本案於半年期間均係犯竊盜犯行之罪質,及所受各判決量處之刑期,而定其有期徒刑2年9月,尚難認本案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仍在原法院本於職權自由裁量之界限範圍內,要無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雖謂其犯行應可合併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審理,因警方分次移送而喪失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對其不利等語,與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審酌事項無涉,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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