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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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毒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敬方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抗告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2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敬方(下稱被告)對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9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號函暨檢驗總表、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號函暨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另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15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立法者對相同事物應為相同對待,不同事物則為不同對待,如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對不同事物為為相同之待遇,皆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被告雖於109年6月13日遭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原審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但被告也有於109年1月15日至同年6月13日間多次至地檢採尿,都呈陽性反應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請調閱上述所言之時間,確認被告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能給予從新更裁,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對於具體案件新舊法如何適用,增訂該條例第35條之1之過渡條款,以杜爭議。其就偵查中之案件,於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基此,犯施用毒品罪,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即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而就修正施行前犯此類施用毒品罪之偵查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檢察官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又前揭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統一見解為: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者,以及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06年4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15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13日,在停放於臺東縣成功鎮某處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9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號函暨檢驗總表、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號函暨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且距離其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已逾3年,可堪認定。原審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前揭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是在109年7月15日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所犯,且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處理。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即無不合。至於被告所稱其在109年1月至6月13日以前另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該等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且與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犯行仍在檢察官偵查中者有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裁定有何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又原裁定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為裁定,抗告意旨所稱請確認被告有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云云,應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恒祺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