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慧美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查卷第1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路倒,為執行救護勤務之消防人員到場執行救護職務時,竟無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有如聲請所指之行為,導致告訴人 吳柏緯 受有右前臂擦傷之傷害,不僅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危害,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906號被告林慧美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4月17日17時4分前某時許,因不勝酒力醉倒在新北市○○區○○路與昌平街口,經民眾發現通報警消人員到場處理,隨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員吳柏緯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巡佐 許水明 、警員 林家豪 即於105年4月17日17時4分許,陸續趕抵現場執行救護路倒勤務,詎林慧美於警消人員到場後,竟手持行動電話揮擊依法執行消防職務之吳柏緯之右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柏緯消防員執行勤務,並致吳柏緯受有右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柏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慧美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伊於上開時間,因不勝│││中之供述。│酒力醉倒在上開地點之事實││││。│├──┼───────────┼────────────┤│2│告訴人吳柏緯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證人林家豪於偵查中具結│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4│新泰綜合醫院105年4月17│證明被告攻擊告訴人成傷之│││日北府衛醫字1982號診斷│事實。│││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妨害公務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5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