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578號原告 林思吟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慶騰 即臺中市私立瑞聯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 黃騰慶 即臺中市私立瑞聯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惟未說明被告之組織形態究為合夥或獨資商號;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5,048元(含延長工時工資1,726,503元、資遣費111,877元、特休未休工資56,480元與提繳190,18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461元(計算式:21,691元×2/3=14,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30元(計算式:21,691元-14,461元=7,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補正被告之組織形態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及提出被告組織形態等資料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