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4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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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00號

原告 黃金澤

被告 林紘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000元、黃金戒指7個(重71.5克)及黃金項鍊5條(重195.5克)。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 賴韋諠陳偉嘉 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CINDY」、「美國運通」、「聚財虎」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分工方式係由賴韋諠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即擔任車手),被告則負責向賴韋諠收取詐欺贓款,再將取得之贓款轉交付陳偉嘉或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第一線收水人員);陳偉嘉則負責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行上繳(即第二線收水人員)。並約定賴韋諠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至4,600元不等之報酬,被告每次則可獲取4,000元之報酬。嗣被告、賴韋諠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3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分別佯裝為地政事務所人員、刑事警察局警員 何明賢 ,並向原告佯稱:因涉及刑案,需要監管錢,須依指示交付金錢及金飾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同意交付現金378,000元、黃金戒指7個(重71.5克)及黃金項鍊5條(重195.5克)(下合稱系爭財物);由賴韋諠假冒為收款專員,先於111年12月14日14時40分前之某時許,前往某統一超商,使用店內IBON機列印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起訴書記載為檢察署,應予更正)公證處」、「台北地方法院協查人口執行命令」公文書2張(起訴書誤載為1張,應予更正)後,即於111年12月14日14時40分許,前往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由賴韋諠當場交付上開偽造完成之公文書2張予原告收受而行使之,且向原告收取系爭財物,足生損害於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賴韋諠取得系爭財物後,旋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將系爭財物全數交付予前來收水之被告;被告復於同日19時46分許,前往高鐵桃園站將系爭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綽號「CINDY」、「美國運通」、「聚財虎」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系爭財物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0元、黃金戒指7個(重71.5克)及黃金項鍊5條(重195.5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前述綽號「CINDY」、「美國運通」、「聚財虎」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受有系爭財物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述黃金戒指及黃金項鍊照片1份為證(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46、2246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等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49、57-65、71-7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8,000元、黃金戒指7個(重71.5克)及黃金項鍊5條(重195.5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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