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六號上訴人 張偉銘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律師上訴人 蔡易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偉銘、蔡易霖(下稱上訴人等)詐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二罪刑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本件上訴人等均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領款,與綽號「 小文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蕭○煥、蔡○甄之財物,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等於原審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蕭○煥、蔡○甄之警詢證詞,並佐以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蕭○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蔡○甄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報案紀錄資料、合作金庫取款憑條、蔡易霖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存摺影本、 詹榮通 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函附開戶人詹榮通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資料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等之犯行,並非單憑上訴人等之自白為判斷依據,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三、張偉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僅憑上訴人等自白於本案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即認定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要屬違法;蔡易霖上訴意旨則謂其僅負責領取詐騙所得款項,其餘事項均由張偉銘聯絡,其不知情,應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王復生法官林立華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