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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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51號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銘被告蔡易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詐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綽號「 小文 」所屬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竟各為獲得詐取款項5%或4%之利益,而與該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使用電話詐騙後,通知甲○○,甲○○再與乙○○共同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之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0月14日11時許,先由該集團某成員假藉高雄長庚
醫院護士,撥打電話給丁○○,佯稱丁○○遭人冒名申請醫療補助,再由某自稱「高雄市警察局許科長」、「台北地檢署 吳文正 檢察官」之成員於電話中佯稱要丁○○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將遭羈押(假冒公務員部分,不在甲○○、乙○○犯意聯絡之內),致使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
4年10月15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至指定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乙○○帳戶,詐騙得手後,再由甲○○、乙○○於同日13時許,至銀行將詐得款項中之
150萬元領出。㈡於104年10月13日10時許,由該集團成員先假藉台北慈濟醫
院人員,撥打電話給丙○○,佯稱丙○○遭人冒名申請醫療補助,再由某自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嘉慶 員警」、「陳國良隊長」、「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佯稱要丙○○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將遭羈押(假冒公務員部分,不在甲○○、乙○○犯意聯絡之內),致使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15日匯款18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詹榮通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帳戶,詐騙得手後,甲○○先至提款機提領
2萬元成功,確認帳戶已有入款後,於同日14時32分許,與乙○○、詹榮通前往台南市○○區○○街○○號合作金庫銀行欲再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及領出其餘款項(178萬元),並經警方查扣附表所示等物品。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乙○○經原審判決後,均未上訴;檢察官則僅就其二人涉犯詐欺罪部分提起上訴,故除詐欺罪外,其餘各罪均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僅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22、210、214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15、224頁),核與被害人丁○○、丙○○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8-80、83-84頁、偵卷第74-7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丙○○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報案紀錄資料、合作金庫取款憑條、乙○○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詹榮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104年12月2日(104)合金南永康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人(詹榮通)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51、86-87、93、107、108、113-121頁、偵卷第67-70、77-79頁、原審卷第115-118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再者,現今詐騙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手」前往提款,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車手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件被告甲○○、乙○○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綽號「
小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丁○○、丙○○之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渠等與綽號「小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尚有未合,然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論罪法條。又詐騙集團之車手,一般僅負責領款,擔任施用詐術之成員究係以何種方法向被害人行騙,車手未必皆可知悉,被告辯稱渠等不知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行騙,尚非不可採信,應認其二人就假冒公務員詐欺部分,與綽號「小文」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二人上開二次詐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㈢原審以被告二人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二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綽號「小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已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原判決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就被告二人詐欺部分之判決已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定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一併撤銷。
㈣茲審酌被告甲○○、乙○○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
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均係假釋中再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惡性非輕,惟 念渠 等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被害人因本案犯罪受損害之程度,及甲○○自陳高職學歷,離婚無子女,平日從事工廠技術員,月收入約3至4萬餘元;乙○○自陳大學肄業學歷,未婚無子女,平日擔任工人,月收入約4萬餘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㈤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物品,係被告乙○○所有,供事實欄一㈠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物;編號四物品,係被告甲○○購得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物;編號五物品,則係甲○○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罪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19、45、46、偵卷第5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除附表編號一、二之物,業經原審於被告二人所犯竊盜及搶奪罪項下判決沒收確定外,其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一│老虎鉗1支│├──┼──────────────┤│二│口罩1個│├──┼──────────────┤│三│乙○○第一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印章1個│├──┼──────────────┤│四│詹榮通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印章1個│├──┼──────────────┤│五│4GLTE黑色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