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38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叄萬玖
仟肆佰捌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
捌佰捌拾肆元」,又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中關於「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9,484元(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第
一審鑑測費用27,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9,884元(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第一
審鑑測費用37,4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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