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535號
原告 薛張耀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 薛春玲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履行契約並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過戶並遷讓返還原告。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現值證明或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請原告提出下列資料:
㈠、請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㈡、請補正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需包括土地及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