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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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罪,且係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將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上有罹犯肝硬化、高血壓等重病之父親、自幼患有多重重度障礙之兄長,下有2稚兒,生活有賴伊賺錢維持,伊為多賺點錢而常加班,因工作充滿危險性,為提神偶一施用毒品,目前已戒除該不良習慣,請准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查,被告甲○○於89、90年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另因2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分別於92年1月17日、92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按上開條項之罪,其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既係連續犯罪,且屬累犯,有2種遞加重其刑之規定,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已屬從輕量刑而無何過重之處;又被告未能記取上開之多次教訓,復未多為家人設想即又再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其犯罪之情狀,要無何可憫恕之處,其上訴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准予易科罰金,要無可採;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