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773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警員朱志遠係接獲派出所通報後第一個抵達現場之員警,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明,其復於調查時結證證稱:「(問:得到通報後,一直到到達現場之前是否知道車禍的肇事者?)不知道」「派出所只告訴我哪裡發生車禍」「我到達現場的時候,根據現場狀況,就可以判斷車禍是屬於那輛紅色車有過失」「到現場,被害人有跟我說對方是坐在地上的那個人駕駛人,我就跑到他旁邊,我就問他車子是不是妳開的,他說不是,我就沒有再追問他」等語明確,是本件並不符合自首規之規定甚明,至於卷附被告係合於自首之自首情形紀錄表,依制作員警 葉為棋 所述,係依據到場員警轉述而加以填載,從而顯然屬於傳聞證據且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4毫克,且逆向行駛於案發路段肇致本件車禍生,犯後雖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然就被害人甲○○所受傷害置之不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其中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之重輕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修正:
(1)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即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及前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被告所處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