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緝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О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共同砸毀 龔正義 所有,由甲○○使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本件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㈠關於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
貨幣單位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即分別為銀元五千元,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貨幣單位為銀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其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以行為時之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О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告訴人甲○○財物受損程度及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等人持以毀損上開車輛所用之棍棒、石頭,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