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5年9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ZAA0345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併計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十六公里處限速一百公里路段時,以時速一百三十二公里之時速行駛,超速三十二公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以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拍照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惟異議人之自小客車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十六公里(聲明異議狀誤載為十六點三公里)處遭雷達測定行速,而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係設置在北向十七公里處,兩者相距達一千公尺,且該警告標誌係設置於緊急電話亭之後方,標示亦不明顯,是以在該路段北上十六公里採證地點前,其警告標誌之設置既未符法律規定,則其所為之舉發,應視為無效,特為此於法定期限內提起異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經立法院修正,相關條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嗣經行政院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九五00八七六八五號令發布修正條文除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三十二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八十二條至八十四條,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其餘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查本件交通違規所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條之二及第八十五條之規定,雖經修正,但綜合比較之結果,新法對異議人並無不利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五條所規定「從新從輕」之原則,原處分機關適用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當,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甚詳。
五、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狀中,異議人雖填載為 葉秀鍾 ,惟異議狀上所填載之性別、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確與甲○○相符,此有 劉佩宣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六頁),且甲○○亦到庭陳明其確係異議人,僅係由其子葉秀鍾代為遞交狀紙等語確實(見本院卷第二二頁),是可知本件異議人應為甲○○無訛,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就其所有之前揭車輛於上述時、地超速行駛,且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十七公里處確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之警告標誌等節均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公警一交字第0九五0一七一二一八號函及警示標誌照片一幀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異議人以該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設置不當等語置辯,然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及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再者,前開規定僅規範於高速公路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時,最短應在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至於該標示與固定科學採證儀器間之最遠距離若干?法尚無明文,從而,自得委諸主管機關視具體情況而為設置。經查,本件路段既已在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器前方設有測速警告牌,縱該警告牌距離測速照相器雖長達一千公尺,揆諸前揭說明,仍難指為違法,更無以解免異議人違規之責,實甚顯明,異議人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三)本件違規事實,乃係異議人之子葉秀鍾駕駛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違規超速一節,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陳述詳實(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本件違規駕駛人為葉秀鍾,應可確定。然異議人未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原處分機關逕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處以罰鍰,尚非無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固非無見,然漏未裁罰異議人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其所為裁處,即有未洽。異議人向本院提出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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