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56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貳本、聯絡電話簿貳本及基本資料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揭重利犯行不諱。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
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應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
1月7日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應論以1罪,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為重。②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舊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10倍,修正後依刑法施行法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再提高30倍,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惟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訂罰金刑為1元(銀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則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
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經綜合上述說明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乘附表所示甲○○等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情不輕,惟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帳冊2本、連絡電話簿貳本及基本資料貳本,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供其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三月,爰於檢察官上開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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