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610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0月1日下午3時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對於系爭支票為其所簽
發亦不表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
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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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雄小字第6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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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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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3月15日│41,000元│96年3月15日│FA0000000│丙○○○│高雄市農會信│
││││││用部三民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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