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157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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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1579號
原 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0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承攬制駕駛契約書第13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有承攬制駕駛契約書,由被
告負責駕駛原告所有營業大客車,於民國94年3月14日上午
10時許,被告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
國道三號南向100公里處時,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追
撞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第三人 阮天佑 駕駛之車
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所有
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毀損,花費修復零件費93,000元、
工資費用142,000元;又因該車輛送修,共有15日無法行駛
營業,每日營業損失12,099元,合計營業收入損失為181,48
5元,以上總計416,485元,爰依前開承攬制駕駛契約書第2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16,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承攬制駕駛契約書、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修理費用工資估價單及零件估價單、營業
損失估算表為證,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警察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附卷可稽。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
並得請求支付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參照
)。又依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既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故如修復材料以新
品更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所有前開營業大客車,係於87年9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為證,本件大貨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本件大貨車
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4年3月,實際使用日數已逾6年有餘,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本件原告車輛實際使用日數已超過4年之耐用年限,則
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83,700元(93,000×0.9=
83,700),扣除折舊額後,原告之零件部分費用應為9,300
元(93,000-83,700=9,300),加上工資部分142,000元,計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151,300元,再合計營業收入之損
失181,485元,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32
,785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系爭承攬制駕駛契約書第2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32,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所為請求,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被告應負擔80/1003,6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