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交簡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撤緩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增載犯罪前科:被告前數犯公共危險罪(酒醉
駕駛),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交簡字第224
號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桃交簡字第1998號判決,依次
分處拘役30日及50日確定在案,並依次於91年6月5日及91年
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再犯本罪;且另
於96年間,另犯同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交簡字第89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貳、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