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18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189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10月1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位
於臺北市○○區○○路○○○號8樓,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依上
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乙○○及訴外人普力國際有限公司、劉
崇彬、 吳盈盈 所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2,00
0元、發票日民國94年11月24日、到期日95年6月5日、付款
地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本票1張,屆期提示,竟
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外,尚積欠847,00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847,000元及自95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
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
第2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47,000元,及自到期日即95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9,250元
(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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