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八十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有妨害自由前科,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刑三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非累犯),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晚間九日時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內側車道欲右轉光復北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情況下,闖紅燈貿然前行,致撞及甫行綠燈起步之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丙○○及其右後座乘客乙○○,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及右上臂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詎甲○○駕駛上開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丙○○、乙○○受傷後,因心中緊張,而逕自逃逸,幸經路旁熱心民眾記下 蔡逸文 所駕駛汽車車號告知丙○○,由丙○○向警報告,經警查知係甲○○肇事逃逸,而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關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前開車號汽車在前述地點因闖紅燈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逕自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到庭證述確實,並有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憑(偵查卷內參照),而被害人丙○○、乙○○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前開傷害,有記載其受有上開傷害之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足憑(偵查卷內參照),按被害人供述稱「當時我是在光復北路上等紅綠燈準備左轉民權東路,綠燈後我準備要起步尚未起步時,對方是民權東路要右轉光復北路過來撞到我,被告的左邊車頭撞到我左邊兩個門凹進去,當時兩個車門都凹進去,我沒辦法開門,是路人告訴我們車牌號碼,我們從另一邊的門出來,警察來時我們的車尚未移動過,我的左胸骨被車門撞進來受傷,乙○○坐右後座,左前臂淤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被告雖辯稱僅知車子晃動一下,不知發生車禍云云,衡諸上揭被害人車輛遭撞擊已車門內凹,衡情殊非僅輕微擦撞,被告應無不知情之理,況被害人亦與被告達成和解,亦無誣指之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爰酌被告其智識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害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時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其成立和解(當日審判筆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雖被害人於本院前開期日審理時一再請求本院能給予被告一自新機會,惟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是本件被告前既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即不得再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規定為之審酌有無對被告宣告緩刑之必要,且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衡諸一般國民經驗法則,不僅無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亦無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況,自無得由本院遽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參照),應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得於十日內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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