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十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晚十時卅分許,無照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並附載女友 鍾靜宜 ,欲由臺北縣中和市經「華中橋」往臺北市(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丙○○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貿然駕車逆向駛入「華中橋」南向機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適有女子甲○○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並附載友人 蘇宜真 (起訴書誤載: 蘇宜貞 ),刻沿「華中橋」南向機車道迎面駛來,見狀有異而立即偏右閃避,左前車身仍與丙○○駕駛之該輛輕型機器腳踏車左前車身擦撞失控倒地。甲○○受有上唇擦傷2公分、下巴瘀腫5X2公分、前胸擦傷0.5公分、左手前臂兩處擦傷各3公分及1公分、左膝及左小腿擦傷1公分及2公分等傷害。丙○○駕駛該輛輕型機器腳踏車(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駕車逃逸。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及逃逸等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及證人蘇宜真於偵查中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機車車損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害人甲○○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臺灣省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丙○○不但無照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亦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逆向行駛,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貿然無照駕駛且逆向行車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與被害人甲○○受有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丙○○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甲○○)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已詳見前述,是就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揭二罪之犯意各別且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種類、造成被害人甲○○受傷程度尚屬輕微及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甚且逃匿多時始遭緝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益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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