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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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號原告 周正民 被告 陳柏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嗣經原告減縮為3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加以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受 吳俊霖 指示,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及行動電話
SIM卡,容任吳俊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訛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轉帳300,000元至該帳戶,旋遭轉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原告因受詐騙而轉帳至該帳戶,旋遭轉出提領,受有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資料、遭詐騙之對話訊息為證,被告未到庭或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調查之結果,可認真實。
五、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以有償方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自可預見係詐欺集團慣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並於受騙者匯入金錢後予以提領,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提供帳戶之人,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有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以刑事犯罪角度而言,係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依民事角度而言,被告則是屬於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已為相同認定,對被告論罪處刑,有110年金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可憑。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因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