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01號原告 黃柏誠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複代理人 顏鳳湄 被告 陳淑婷
陳敏仲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敏宏
林寶蓮 陳連來 陳敏仁 林茂蘭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美娟
陳香君 陳威寧 陳敏楠 陳沛綺 (原名: 陳惠文 ) 陳敏政 陳惠美 陳惠敏 兼 陳連勝 之遺產管理人 陳怡彤 陳丁財 陳麗守 上1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陳連來、陳連勝、陳敏仲、陳敏仁、陳敏宏、陳沛綺(原名陳惠文)、林寶蓮、陳敏政、陳惠美、林茂蘭、陳美娟、陳惠敏、陳敏楠、陳怡彤、陳丁財、陳麗守、陳香君、黃柏誠、陳淑婷、陳威寧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之。
陳連來、陳連勝、陳敏仲、陳敏仁、陳敏宏、陳沛綺(原名陳惠文)、林寶蓮、林茂蘭、陳美娟、陳惠敏、陳敏楠、陳怡彤、陳丁財、陳麗守、陳香君、黃柏誠、陳淑婷、陳威寧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由其與不同被告共有(被告陳敏政、陳惠美並非建物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因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訴請裁判分割。
二、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陳連勝,於民國97年1月17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71號選任被告陳惠敏為遺產管理人,應先敘明。
三、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 陳力源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陳淑婷、陳威寧為其繼承人,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聲明應由其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四、被告陳淑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到場之被告,對於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亦不爭執,且有欲訪價洽賣之說;而兩造成為共有人之原因,或為繼承,或為買賣,自難期待獲取共識,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六、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件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並非一致,土地因建物坐落其上,致兩者在使用上無法分離,分割方案自應同步,不宜單獨考量,且建物尚坐落相鄰之土地,而兩造並非該筆土地之共有人,建物復屬加強磚造,屋況甚為老舊,部分共有人雖設籍居住在此,使用關係與所有權難免衝突,將土地及建物同時分歸由居住之共有人,並由其等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原物之共有人,無異強人所難而非實質正當,各共有人亦不因此獲有經濟上重大利益。按共有物若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既有規定,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符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自得將之變賣,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故本院認為土地及建物,應採取合併變賣而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價金予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宜及公允。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起訴及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同為共有人之必然,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其判決結論雖屬原告有理由,然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為之抗辯,亦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土地及建物之價值顯有差距,故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伯文附表㈠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陳連來1/142陳連勝1/143陳敏仲1/354陳敏仁1/355陳敏宏1/356陳惠文1/357林寶蓮1/358陳敏政1/219陳惠美2/2110林茂蘭1/1411陳美娟1/2812陳惠敏1/2113陳敏楠1/2114陳怡彤1/2115陳丁財1/2116陳麗守1/2117陳香君1/2118黃柏誠1/719陳淑婷、陳威寧(公同共有)1/28附表㈡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陳連來1/122陳連勝1/123陳敏仲1/304陳敏仁1/305陳敏宏1/306陳惠文1/307林寶蓮1/308林茂蘭1/129陳美娟1/2410陳惠敏1/1811陳敏楠1/1812陳怡彤1/1813陳丁財1/1814陳麗守1/1815陳香君1/1816黃柏誠1/617陳淑婷、陳威寧(公同共有)1/2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