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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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欽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俊欽(下稱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2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58公克),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4年5月26日期滿。惟因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4年5月26日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2458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卷第42頁)。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沾附之毒品難以析離,應均視同毒品之一部分。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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