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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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畊甫被告郭承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第2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承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承滄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起訴書漏載有期徒刑8月),上開2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民國107年3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7月9
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獄後不知悔改,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郭承滄復另行起意,而有下列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
2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0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直接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1年8月5日下午5時5分許,郭承滄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強制採尿人口,警員乃將之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採尿送驗,郭承滄遂在其前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 劉奇豪 自首上情。
(二)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23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又另行起意,於當日晚間7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直接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8月24日下午1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承滄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不諱,且有111年8月5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13日濫用藥物檢測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測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依序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卷第13頁、第15頁、第65頁,111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卷第27頁、第31頁、第2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或持有,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已如前述,而其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即均應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11年8月2日,在同一地點先後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雖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然據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兩次均是將兩種毒品分別置於香菸、玻璃球內,先後施用等語(同上偵字第1918號卷第9頁,第1936號卷第8頁,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卷第51頁),顯然順序仍有先後,施用方法亦有不同,客觀上仍可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其該次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兩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就前開兩罪認係接續犯,依上說明,尚難採取;同理,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先後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兩罪,也應分別評價;依此計算,被告共犯4罪,該4罪均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累犯加重: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是否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比對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結果,雖應更正如事實欄一所述,惟仍無礙於被告係在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4罪之認定,是被告此次所犯4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後兩案雖均係施用毒品,犯罪類型相同,然施用毒品畢竟屬於病患型犯罪,本難期刑罰能產生如何的教化或威嚇效果,故如因此加重其刑,似有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其本次所犯各罪,均僅依前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法定最高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已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
2.被告於111年8月5日,在路上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在發現其為強制採尿人口後,乃隨警員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接受調查,被告並即於當日主動向警員劉奇豪供出8月2日該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同上第1918號卷第9頁),斯時警員應尚無其他確切事證,可以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故應認被告係在該次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該次所犯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3.被告於111年8月2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兩罪,已見前述,該兩罪之刑均有前述加重與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後,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案之4次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對其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此次分別係因警員盤查及檢察官強制採尿而被查獲,現實上均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前述危險之行為,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部分並係自首,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合併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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