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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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6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安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3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安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羅安生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及於犯罪事實最後1行補充「羅安生於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嫌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案接受裁判」,另補充被告羅安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一卷第2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安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罪嫌疑前,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於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而未讓多線車道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右肩旋轉肌袖發炎、頸部扭挫傷等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其行為自有不當,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即自承確有過失,惟因其所願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仍有落差,且告訴人亦表示不願意試行和解(院一卷第24頁),致未能及早藉由強制險及加重責任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一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334號被告羅安生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安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63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鼎泰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車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 陳正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鼎泰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正芬受有右肩旋轉肌袖發炎、頸部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正芬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羅安生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時之供述││├──┼───────────┼───────────┤│二│告訴人陳正芬於警詢及偵│本件事故之案發經過。│││訊時經具結之證詞││├──┼───────────┼───────────┤│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案發之時、地,及案││││發後被告及告訴人所駕駛││││及騎乘車輛之相對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等│││(一)、(二)-1│客觀情狀,以及被告、告││││訴人受傷程度、主要傷處││││等情形。││├───────────┼───────────┤││現場照片10張│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狀,││││及被告駕駛、告訴人所騎││││乘車輛之損壞情形。│││││├──┼───────────┼───────────┤│四│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大│1.被告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研判表│。││││2.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亦││││為肇事原因。│├──┼───────────┼───────────┤│五│103年12月16日博正醫院│證明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安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檢察官楊景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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