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2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97號原告 張櫻治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 律師
王秉信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張錦麗 (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
郭宏昇 蘇宏千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09656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原列冊新北市民國106年度低收入戶第3款資格(即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3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以下低收入戶扶助等級均以款別簡稱),嗣申復改列款別,經被告106年
4月17日新北社助字第1060711772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原低收入戶第3款資格,並由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以106年4月19日新北中社字第1062056416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請求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05年12月6日申請新北市低收入戶事件,應作成核定原告為第1款所定扶助等級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原告原列冊新北市106年度低收入戶第3款資格,嗣申復改列款別為第1款資格,經被告審核,仍以原處分維持原低收入戶第3款資格,原告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作成核定原告為第1款資格之行政處分。準此,被告並未改變原告仍具低收入戶身分之認定,而低收入戶第1款及第3款之類別固有不同,惟僅關乎原告請領各項福利補助或津貼金額等公法上財產關係。參諸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而按105年度新北市調增各項生活補助金額對照表(參本院卷第73頁)所示,本件原告如經被告核列106年度低收入戶第1款資格,每月除可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7,463元外,另可領取低收入戶第1款家庭生活補助11,920元,而第3款資格僅得領取上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是以,本件原告所爭執因被告於106年度將原告核列為低收入戶第3款而影響之生活扶助費金額,合計為143,040元【計算式:11,920元×1人×12月=143,040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而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1段16
1號25樓,故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吳坤芳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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