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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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08號聲請人牧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東九路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存字第89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現金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面額計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存單號碼:K0000000),准分別以同額之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2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一紙及現金570,000元為擔保金,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後,聲請人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462號民事裁定,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00,000元(存單號碼:K0000000號)一紙及現金570,000元,共計5,57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8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將於98年7月1日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請求准予變換為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聲字第462號、本院97年度存字第894號提存書(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物,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462號、97年度存第894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陳思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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