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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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七二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所為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均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自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僅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而未表明抗告理由。嗣經本院裁定限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提出抗告理由書,該裁定已於98年6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提出抗告理由書。據此,本院參酌相對人已於原審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3紙為證,抗告人復未表明任何抗告理由,已足堪認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末按,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縱有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陳順珍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
書記官巫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