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金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下午3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月書記官詹東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金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金富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該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5年2月14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4月18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7年5月1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6月16日確定;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於97年12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簡字第9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2月2日確定。上開2案件並於98年6月10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聲字第25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8年6月29日確定,甫於99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8日下午約2、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號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8日下午約2、3時許,亦於臺中市○里區○○里○○路○○號附近,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被告羅金富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6月16日確定;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簡字第9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2月2日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聲字第25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甫於99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詹東益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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