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再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5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太平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影本所示。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1,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張太平所舉前述影本所示之再審理由及所附之證物(證一至證七),其中所稱告訴人 劉玫灃 以「相姦生子」為要脅,致聲請人張太平在訟訟進行中未能主張 劉女 默認自己散佈該文件等有利於己之情事,以之作為新証据,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証据,係指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証据而言,若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則非屬該條款所稱之新証据(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5
2號裁定)。本件聲請人張太平確有散佈不利於告訴人內容之文件,已据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敘述綦詳,此有本院10
2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判決第3頁至第10頁理由欄之內容可稽,聲請人張太平謂伊因受告訴人公開「相姦生子」之要脅,才不敢提出對己有利之証据(即告訴人默認自己散佈該不利於己之文件)云云,聲請人張太平聲請再審所舉之理由,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又聲請人張太平自始否認散發該不利於告訴人名譽之文件,其聲請再審只是再次否認散發該文件,其將案情再重新否認並做一番有利於己之推論,其推論只是不同的解讀,所提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均非屬新証据,或證據漏未審酌,自與再審條件不合,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故聲請人張太平所舉前開如附件影本之再審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