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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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芝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芝莉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興股
100年度偵字第954號被告許芝莉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553號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芝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42號「愛買百貨」內,竊取店內陳列之狗母魚脯1包、衛生衣2件、洗面乳2條、棒棒腿10支等物得手,並藏放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嗣許芝莉於現場結帳後,攜帶上開未結帳之物離開現場,為現場安全人員 游昱仁 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芝莉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游昱仁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贓物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檢察官林蓉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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