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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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聲請人 黃玉琴
黃玉燕 上一人代理人 李季桐 聲請人 黃玉雲 相對人 黃煌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玉琴、黃玉燕、黃玉雲對相對人黃煌森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相對人過去未曾盡照顧家庭之責,且多次進出監獄,對父母未盡扶養之義務,兩造更已多年未曾互動,手足關係名存實亡。現相對人雖因中風致無法自理生活,須賴他人扶養,然聲請人黃玉琴年事已高,身體機能日漸退化,靠打零工維生,無固定收入,另須扶養兩造年邁的母親,負擔母親醫療及入住安養機構之費用;聲請人黃玉燕因精神狀況不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需長期往返療養院接受治療,無工作及收入;聲請人黃玉雲則獨自在外租屋生活,時常因身體不適、暈倒而需往返醫院,並與聲請人黃玉琴共同分擔母親之醫療、養護費用,是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實均無餘力再扶養相對人,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3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法第1117條亦規定甚明。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因身體狀況不佳,目前由南投縣政府社會處委託安置
於青松護理之家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6年4月24日府社助字第1060083898號函檢送之該府106年3月13日府社助字第1060051295號函、南投縣政府處理遊民/路倒病人案件回報表等件在卷足佐;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勞保、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於92年10月2日勞保已退保,104年度無所得,名下雖有田賦2筆及汽車1輛,然田賦均為共有,汽車亦屬老舊(1986年份),財產總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8萬9795元,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而無謀生能力,而其目前所得確實無法維持其未來生活所需。
㈡又相對人之子女 黃駿彬黃佳琳 已經本院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經本院依職權取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另相對人之父 黃春 已歿,其母 黃洪瑞 現年已84歲,105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居住於安養機構,尚需其他子女扶養,未能扶養相對人等情,亦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南投縣傑瑞老人安養中心居住證明及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件在卷可明。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妹,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法自應由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
㈢惟聲請人主張因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等語,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黃玉燕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灣省立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黃玉雲之龍潭診所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高階雙源電腦斷層冠狀動脈攝影報告,及兩造母親之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繳費通知單、收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南投縣傑瑞老人安養中心居住證明、南投縣政府106年2月13日府社福字第1060030211號函檢送之補助名冊資料、102年至106年門診及養護費紀錄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所得、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黃玉燕之勞保已於70年2月17日退保,104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聲請人黃玉雲於106年1月1日之投保薪資為2萬1009元,104年度所得為25萬1938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黃玉琴104年度無所得,名下財產則有房屋、田賦、土地等不動產4筆,財產總額為724萬2440元,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又聲請人黃玉琴固有前開不動產,然據其表示該等房屋及土地乃婆婆之贈與或其繼承自配偶之遺產,係屬自住房屋或農地,且多為共有無法處分,農地部分出租每年亦僅有7500元之收益,而其年近60歲,無穩定工作收入,每月尚須負擔兩造母親之醫療照顧費用,已左支右絀,無多餘財力扶養相對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佐,另對於聲請人聲請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亦到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6年5月11日訊問筆錄)。綜上,本院審核聲請人之主張,與其等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無謀生能力,固須依賴他人扶養維生,惟
聲請人等經濟狀況均不佳,身體亦多有病恙,且尚需扶養兩造年邁之母親,已詳如前述,聲請人實均已無餘力再扶養照護相對人,則參諸上揭法文規定,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程序費用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潘湘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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