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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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告 姜健華 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 律師被告 邱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為新竹市○○路○○○巷○○號10樓之3,自民國99年5月14日即已遷入,迄今未有改變,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原告所提據以主張股票權利之同意書,被告簽名下方之地址欄亦記載為前開地址,益徵被告之住所確為新竹市○○路○○○巷○○號10樓之
3。原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桃園市○○區○○街○○○○號」,自無從採信為被告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