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3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29號原告 詹胡蘭 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王桂春
李秋燕 輔助參加人高雄市燕巢區公所代表人 陳興發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燕巢區公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堆置營建廢棄土石方及興建建物,乃以民國106年5月25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13845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立即停止使用,限期於106年11月5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因原處分所載系爭土地之違規事實,係由高雄市燕巢區公所派員至現場處理查報違規使用情形,本院認高雄市燕巢區公所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