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衍孔選任辯護人賴重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衍孔偶在其友人 陳淑清 所經營之便當店協助配送便當事宜,以駕駛機車配送便當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9月9日晚間6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136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葉東文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749號為不起訴處分)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閃避不及因此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起訴書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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