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4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松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松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倒數第2行補充為「並於同日15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882號被告黎松奇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松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7年9月2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自該處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15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240巷26弄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松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檢察官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卓勇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