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8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高中校門口,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鎮」之成年男子購買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而持有之。嗣乙○○於106年9月6日15時20分許,因交通違規而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停盤查,員警經乙○○同意後搜索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上開槍枝,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6年9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槍枝照片9張可佐,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為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6800571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本件被告並未符合自首或自首報繳槍枝之法定要件:㈠被告與辯護人固均主張本案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被告在員
警搜索前,即主動交出內置本件扣案槍枝之黑色包包,並主動告知警方該包包內有槍枝,被告向警方告知前,警方看不出也不知前揭黑色包包內為管制槍枝,足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之要件,是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㈡惟查,本件查獲經過係職勤警員甲○○、丁○○於106年9
月6日14時至16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5時20分許○○○區○○路○○○號發現一部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駕駛人見警後神色慌張且違規任意跨越雙黃線險撞上對向車輛,此兩位員警便於○○區○○路○○○號前將該車攔停,確認駕駛人身分為本件被告,並查有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偽造文書、毒品、妨害性自主、強盜等多項前科,經被告口頭自願同意搜索並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對被告身體及其機車搜索,員警先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表示沒有,員警要求被告打開機車置物箱,經員警慢慢檢查機車置物箱後,始發現有一個黑色包包,員警要求被告將該黑色包包交付給員警,員警拿起該黑色包包覺得重重的,員警懷疑其內裝有槍枝,經詢問被告裡面裝有何物,被告始回答裡面裝有槍枝,經被告同意後,員警打開該黑色包包,發覺確實裝有本件之扣案槍枝等情,業據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復有職務報告及前揭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係因員警搜索,始經警發覺被告持有本件扣案之槍枝,並非被告在員警搜索前,主動告知員警其持有槍枝,或主動交付系爭扣案槍枝;換言之,被告係被動配合員警搜索而非主動告知涉嫌事實,若被告真有自行申告己身犯罪之意,被告為警攔查時,經警詢問是否攜帶有違禁物時,即存有充分機會自動交出身上持有之槍枝,詎其捨此不為,對機車置物箱內置有槍枝隱忍不語,直至遭員警慢慢搜索其機車置物箱後,起出黑色包包,員警詢問被告黑色包包裝有何物品,被告不得不被動回應,苟非被告心存僥倖,焉得如此,與自首並報繳其持有槍枝,並表明接受裁判之自首情狀大相違背,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主張洵非可取,尚不足認定本案有自首情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減免刑度,實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仍為持有槍枝之行為,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危害非淺,實具潛在之危險性,被告無視於法律之禁止,法紀觀念薄弱,殊值非難,惟衡及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期間僅有一日,期間短暫、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平日以粗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及持有槍枝係為防身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魏俊明
法官林翠珊法官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